(第十一次开k庭)杨玉山无罪自辩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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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次开庭)杨玉山无罪自辩书$分$(第十一次开k庭)杨玉山无罪自辩书 杨玉山生产、销售假药、虚假广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自辩书(二) 其次,杨玉山在治疗结核病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1、 杨玉山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生产”行为。 《最高人民法f院、最高人民检j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x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生产”包括:(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从司法解释使用的“合成”、“精制”、“提取”、“原料”、“辅料”等词语可以看出,“生产”应当是改变药品原材料基本性状、一种药品从无到有的创造性活动,而在临床用药过程中,将两种或两种以上药物混合在一起,属于联合用药。 本案中,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出具说明函称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山厦医院使用的“抗结核1号方案”、“快速修复1号方案”、 “快速修复2号方案”不属于医师处方联合用药,也不属于协定处方用药,其行为实质是非法配制制剂。但该说明中并未对此结论得出的过程进行说理和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说明函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单单采信其结论作出有罪认定。虽然在山厦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收费时均以“抗结核1号方案”、“快速修复1号方案”、 “快速修复2号方案”为名称,且没有详细列明处方内容的做法确不合规,但这是为了商业秘密及记录方便,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其对治疗方案统一命名和收费标准而推断出其所使用的联合用药方案即为其“生产”出的新药品是不具有科学性和逻辑性的推论,必须结合案件事实确定其是否存在真实的生产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杨玉山利用任何生产资料进行了药品的生产活动,其在治疗过程中将常规治疗药物进行混合使用,符合一般人的对正常医疗活动的常规认识,并没有使用生产要素创造性产出新的药品,其行为应当属于联合用药而非药品生产。 另外,生产行为特点应当是依据统一的标准批量产出,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起获杨玉山配制的药品样本,这可侧面印证,即每次配方是根据病人的不同情况随时调配随时使用的,这很符合联合用药的特点,而非生产制剂。第十一次开庭杨玉山无罪自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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